无罪辩护为何未获支持 从浙江省桐乡市一公职人员当庭翻供案件说起

发布时间:2020-02-26 07:22:07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程威

图为蒋丽蒙受贿案一审庭审现场。(资料图片)

特邀嘉宾:郭 燚 桐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姚建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

徐惠明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被告人当庭翻供却未获法庭支持的案件。被告人在接受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然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认为自己收受财物的行为仅是违纪,不属于犯罪,因此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告人的依据是什么?为何没有获得法庭支持?当庭翻供对其量刑又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此进行分析讨论。

基本案情:

蒋丽蒙,女,从2002年1月开始,历任桐乡市濮院镇招商引资办副主任、中国濮院毛衫城管理委员会招商部副部长、桐乡市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桐乡市濮院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一局局长兼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负责组织濮院招商引资计划工作、统筹安排和审核进园建设项目;负责招商引资、项目洽谈、签约引进、项目报批、资金到位、开工建设等对外联络工作;负责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联系、协调、服务等工作;负责招商引资宣传策划和对外宣传工作以及招商引资的日常管理工作等。

2007年至2018年间,蒋丽蒙先后利用担任桐乡市中国濮院毛衫城管理委员会招商部副部长、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管理委员会(桐乡市濮院镇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一局局长、桐乡市濮院镇招商一局局长兼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特定关系人沈某,以“合作投资”“投资分成”“介绍费”“感谢费”等名义非法收受姜某、朱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99486元,港币20000元,并为他人在招商引资、项目审核、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8年6月1日,蒋丽蒙因涉嫌犯罪被桐乡市监委立案调查。2018年9月13日,桐乡市监委将蒋丽蒙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蒋丽蒙在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为蒋丽蒙的供述真实可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然而,一审庭审中,蒋丽蒙当庭翻供,她和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在一审判决后以无罪为由提起上诉。2019年5月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处过程:

【立案调查】2018年6月1日,蒋丽蒙因严重违纪违法涉嫌犯罪被桐乡市监委立案调查,并于6月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12日,蒋丽蒙因严重违反政务纪律并涉嫌犯罪,被开除公职。9月13日,桐乡市监委将蒋丽蒙涉嫌受贿一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同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蒋丽蒙被依法逮捕。

【提起公诉】2018年10月26日,针对蒋丽蒙涉嫌受贿一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1月25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蒋丽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没收财产一百万元。

【提起上诉】蒋丽蒙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19年5月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的最大特点是什么?蒋丽蒙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有哪些形式?

郭燚:蒋丽蒙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达620余万元,是桐乡近几十年来金额最大的受贿案件,且单笔受贿金额大,50万元(含)以上金额的共有4笔,其中单笔受贿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就有2笔。本案的查处,在本地有较大影响。本案最大的特点是受贿形式新颖和隐蔽,不是传统的收钱办事模式,而是利用基于招商局长职权、地位所带来的条件,以“合作炒房”“居间介绍”“人情往来”为幌子,大肆收受贿赂。

蒋丽蒙利用职务便利“赚钱”的形式概括起来有这么几种:一是“借鸡生蛋”型,蒋丽蒙在与企业主“合作投资”过程中,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由企业主垫付出资,却享受足额出资所对应的股份,并获得高额收益,作为回报,蒋丽蒙为企业在获得园区工业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和“退低进高”补偿等方面谋利,通过这种方式非法收受贿赂300余万元;二是“雁过拔毛”型,蒋丽蒙利用职权便利掌握的政策信息以及常年与辖区相关企业主不正当交往所形成的人脉关系,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为企业主在购销厂房等方面提供商业机会,并以“介绍费”“感谢费”等名义收取高额费用,通过这种方式非法收受贿赂近200万元;三是“感情投资”型,蒋丽蒙在日常与企业主的交往中“亲”有余而“清”不足,以礼尚往来为幌子,收受名牌包、黄金首饰等财物,多次接受企业主出资的出国旅游、多次共同前往澳门赌博,并为部分不法企业主谋利,利益输送金额高达100余万元。

2、有人认为,蒋丽蒙收受他人购物卡、手包、首饰等财物的行为属于正常人情往来,最多算违纪,而不是受贿犯罪。如何看待这一观点?

郭燚:蒋丽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犯罪,而不是正常人情往来或是违规收礼的违纪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看“人情”是否双向且对等。正常的人情往来讲的是“来而不往非礼也”,互赠的财物价值符合当地正常经济、生活水平和风俗习惯。本案中,蒋丽蒙收受的是手包等奢侈品以及黄金首饰、购物卡等高价值的礼品,虽偶有回赠,但金额较小,比如企业主赠送价值5万元的加油卡,蒋丽蒙还礼1800元之类,与收受的财物价值不对等。蒋丽蒙收受财物的频率次数及数量价值等均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是假借礼尚往来之名实施受贿的行为。其次,看“交往”是否与职务相关联。正常礼尚往来是亲朋好友间的一种礼节,是情感的交流,不存在利益的交换。而蒋丽蒙却是在招商一局局长的职位上与辖区相关企业主“深入交往”甚至“合作投资”,双方具有职权、地位形成的管理服务关系,双方往来的基础不是“人情”,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再次,看职务行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送礼人”是否有具体请托事项,“收礼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是违规收礼与受贿犯罪最大的区别。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相关企业主有用地、企业建设项目验收等方面的需求,愿意以赠送高额礼品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蒋丽蒙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仍然予以收受,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蒋丽蒙也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主在承接招商入园企业建设项目、获得工业用地等方面谋取了利益。因此,蒋丽蒙收受他人购物卡、手包、首饰等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

3、蒋丽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合作炒房获利”属于正常商业行为,以“居间介绍”方式收取他人“介绍费”,都不属于受贿,如何看待这些观点?

姚建兴:蒋丽蒙以“合作炒房获利”或以“居间介绍”方式收取他人“介绍费”的行为均属于受贿。首先,蒋丽蒙所谓的“合作投资”与正常商业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正常的合作投资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蒋丽蒙在“合作投资”中,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投资管理,却按足额出资参与收益分成,且本案中的“合作投资”多为不动产投资,蒋丽蒙基于职务便利掌握了相关信息后提供给企业主,在稳赚不赔的情况下与企业主共同投资获利,企业主以“投资分红”为名给予蒋丽蒙大量财物,这种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其次,蒋丽蒙所谓的“居间介绍”与一般中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从表面上看,蒋丽蒙获取投资信息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与相关企业主之间的“私人关系”。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这种“私人关系”建立的前提是蒋丽蒙对园区内相关企业的管理职责。相关企业主之所以跟蒋丽蒙走得近,并且将相关投资信息告知蒋丽蒙,正是基于其招商局长的身份,目的是希望其将相关投资信息整合之后,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服务和帮助。蒋丽蒙在获知上述投资信息后用于“交易”并从中谋利,符合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情形,属于受贿犯罪。

4、蒋丽蒙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理由是什么,为何对此不予支持?蒋丽蒙当庭翻供,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徐惠明:蒋丽蒙及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有:一是认为蒋丽蒙从事的是与招商引资相关的协调性、服务性工作,工作职责不具有“职权内容”;二是认为蒋丽蒙通过“合作买房炒房”“介绍卖房”等所得高额收益均是利用自身广泛人脉和丰富资讯通过正常商业行为获得,不是受贿,仅是违纪行为;三是认为蒋丽蒙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购物卡、油卡、手包、旅游费、赌博筹码等财物,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受贿。

这些观点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及依据是:首先,从蒋丽蒙的任职履历和岗位职责看,其从2002年担任濮院镇招商引资办副主任开始,十多年一直在招商岗位上,案发时任濮院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招商一局局长,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负责桐乡市濮院镇辖区内招商引资相关工作,对辖区企业的准入建设、生产经营等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和职权要件,因此,认为蒋丽蒙的工作职责不具有“职权内容”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蒋丽蒙所谓的“商业合作伙伴”多为在濮院当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主,在所谓的“共同投资”中,蒋丽蒙利用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不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不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分享投资收益,并非正常的商业行为,结合其身份职责,认为蒋丽蒙系通过正常商业行为获利的意见不能成立。再次,部分企业主之所以送蒋丽蒙购物卡、油卡、手包等各种财物或代为支付旅游费、赌博筹码等,均是企图与蒋丽蒙搞好关系并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私利,蒋丽蒙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并为对方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的频率次数及数量、价值等均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系受贿。

蒋丽蒙当庭翻供,对其量刑有较大影响。蒋丽蒙在监委调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为蒋丽蒙的供述真实可信,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从轻处罚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然而,蒋丽蒙在一审庭审期间翻供,且翻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翻供是认罪悔罪态度的逆向表现,表明蒋丽蒙并无悔罪认识,因此法院在一审中对蒋丽蒙的坦白情节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