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中监察对象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3-14 08:04:27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例】

李某某,某国有控股银行A市分行下属支行副行长,由A市分行党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2008年至2012年,李某某在担任该支行副行长期间,利用贷款发放、贷后风险控制管理等职权便利,为Z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获得商业贷款提供帮助,约定以88万元从徐某处低价购买房产一套,并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李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87.8424万元,并办理房产证。经Z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购买的房产在2009年1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171.7933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在李某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李某某按照刑法规定构成何罪以及犯罪数额等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意见评析】

一、李某某属于监察对象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监察对象进行监察,其中包括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察。在此,怎么理解“国有企业”对国有企业中监察对象的界定极为重要。刑法中国有企业特指国有独资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国有参股这两类国家出资企业。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都采用类似观点,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被纳入接受委派的单位之列,可见其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也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界定为非国有企业。有观点因此认为李某某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并非监察对象。

然而,“两高”制定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也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也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

所以,认定监察对象需从监察法立法本意出发,聚焦行使公权力这个本质。目前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国有银行都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控股企业任免有关人员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经营、管理,属行使公权力,这些人员也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本案中,李某某作为A市分行下属支行副行长,是经A市分行党委决定任命的,作为国有股权代表在国有控股企业从事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李某某属于监察对象。

二、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司法实践中,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必须联系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李某某的身份成为认定他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即李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王文光、郭旭辉挪用公款一案请示的批复》(〔2008〕刑他字第52号)对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作出解释,批复指出王文光任中国银行任丘支行行长一职,系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研究并报请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同意,由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党委决定聘任。被告人王文光任职的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批复扩张了委派主体,认为党委也是有权委派机关。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立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为委派的主体,但却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基于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重要人事任免都需要党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党委被认为代表国家在上述企业中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因此这里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本案中,李某某是由A市分行党委会议讨论决定任命的下属支行的副行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李某某通过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低价买房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李某某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李某某按照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

三、犯罪数额的确定

李某某通过低价购房的形式收受贿赂属于交易型贿赂,“两高”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交易型受贿以交易时当地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受贿数额,因此确定交易时受贿财物的市场价格对受贿数额的确定非常重要。买卖合同作为交易型受贿的最常见表现形式,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备贿赂犯罪的意思表示,体现出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此时应将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交易时”的时间节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受贿财物时间作为节点。

李某某受贿案件中,房地产公司内部对给予客户的价格优惠加以规定:全额付清的客户给予3%优惠;按揭购房的客户给予2%优惠;分期付款的客户给予1%优惠。但调查发现,同期、同质、同小区内的商品房购买方很多享受到10%的最高优惠,考虑到10%最高优惠是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折扣,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后确定李某某的受贿数额为:171.7933×(1-10%)-87.8424=66.77157万元。一审法院以此受贿数额定罪量刑,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