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监察委留置措施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8-12-28 08:21:40   来源:红河州纪委

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12种措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主要明确了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为此,笔者结合留置措施的重要意义及适用程序问题对监察委留置措施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加以思考和探讨。

一、留置取代“两规”的意义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完成,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因此,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

二、留置措施适用的对象、要件和阶段。

(一)留置适用的对象。根据监察法规定,留置的对象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为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二)留置的要件。第一,涉案要件,即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必须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当然笔者认为,严重与否不能与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要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为区分。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便不能采取留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有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法定情形,是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形,包括正常情形和紧急情形两类。所谓正常情形,是指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如果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犯罪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就不应采用留置,而且对于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被调查人,一般也不宜采用留置。所谓紧急情形,是指正在或者可能发生被调查人逃跑、自杀等妨碍调查工作的情形,以致不容许拖延,必须立即采取留置措施。具体包括:(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不限于职务犯罪)的;(2)在其住处、办公场所发现赃款赃物等犯罪证据的;(3)可能逃跑、自杀的;(4)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5)可能对举报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以上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采取留置措施,而不需要正常情形和紧急情形同时具备。第二,证据要件,即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严重职务犯罪或者职务犯罪的初核阶段,基础工作做扎实,掌握部分客观、真实、合法,有证明力的证据。第三,情形要件,即监察法第22条规定的“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侦查行为的”四种情形之一的,需要说明的是,第四种情形俗称“口袋情形”或“兜底情形”,具体实践中一般不宜适用。以上留置的三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三)留置的阶段。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在内容上既包含对公权力主体违纪违法的调查,也包括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调查。根据调查的内容和性质,监察机关一般会随着调查的深入经历三个层次的调查阶段:违纪行为调查阶段、违法行为(包括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立案调查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这三个调查阶段并不都能采取留置措施。理由是留置措施作为一项能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调查手段应当慎思慎用,不能纵情恣意不受限制。留置措施仅适用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且已被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针对普通违纪违法的调查阶段不能采取留置措施,只有在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的阶段才可以实施留置。另外,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该阶段实际处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监察机关在此阶段虽可以开展调查工作,但只能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补充,不能另行决定采取留置措施。

(四)留置的审批和操作程序。采取留置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和适用程序。要形成一个自上而下完整的体系来规范留置措施的适用,监察人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留置,先留后批。监察法对留置的具体适用程序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现笔者借鉴浙江省出台的《监察留置措施操作指南(县级流程图)》作如下分享:

(五)被留置人的权利保障。第一,采取留置措施前应先履行通知手续。在采取留置措施之前,执行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宣读《留置决定书》。留置措施应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执行,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应持有监察委工作证件并出示《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上载明执行留置的理由、留置执行开始的时间、留置的场所、被调查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执行人员应当面告知被调查人员留置理由、时间、留置地点等基本信息,并要求被调查人员在《留置决定书》回执上签字。第二,采取留置措施后要送所留置。宣布完《留置决定书》后,执行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及时将被留置人送入监察机关指定的留置场所。留置的场所原则上为各级监察机关辖区指定的特定场所和公安机关管理的留置场所(看守所)。监察机关留置被调查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留置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到达留置场所后,除应按照规定办理留置手续外,监察人员应对被调查人员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证件、其他物品等统一保管,并办理《暂予保管物品登记表》。第三,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场所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讯问。被调查人被送至留置场所后,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被留置人进行讯问,讯问一般在白天,确需夜间讯问的,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天24时。讯问应当由2名调查人员实施,讯问时,调查人员须出具《留置讯问单》。讯问必须在留置场所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的过程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 问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和诱供,严禁发生侮辱、体罚等行为,要切实保障被调查人正常休息及就餐、治疗等权益。第四,履行告知手续。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或无法通知外,调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置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员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其所在单位。同时,监察人员应将《通知书》副本送达给被调查人员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其所在单位。没有通知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附于卷宗之后。第五,留置期间律师介入保障。笔者认为,在留置期间自监察人员对被调查人员采取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被调查人员就有权委托律师。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被调查人员的,应当经监察委员会许可。

(六)留置措施的解除。留置措施的解除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监察机关主动解除留置措施;另一种是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主动解除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留置期限已经届满,监察机关调查审理尚未终结的;第二种情况是经调查审理后,调查人员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犯罪尚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调查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解除留置措施的意见并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留置解除后,监察机关要出具《解除留置措施决定书》交予被留置人,并及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负责人到留置场所办理交接手续。被留置人收到《解除留置措施决定书》后应在回执上签名。如果经调查核实,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员确有职务犯罪行为的,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或者其他强制措施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总之,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全新专责机关,而留置措施作为监委一项必不可缺的措施,是一项据于法律而生的全新权力。这项权力正处于起步阶段,本文仅对留置措施的来源、意义、构成要件、适用程序等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仅代表笔者个人意见。以上问题,有待于监察法及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规定。(泸西县金马镇纪委  杨映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