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违纪

发布时间:2014-09-01 15:12:15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季某,中共党员,某区原副区长,分管市政建设。2012年初,某工程公司承揽了区某道路拓宽工程,承包费计61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经理孙某找到分管该项目的季某,以承包工程亏损为由,请求增加承包费,并表示会给季某好处。季某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但提议孙某虚增材料开支,并要求事后孙某送给自己20万元。之后,孙某伪造了大量工程材料单据,交给季某签字同意,从区财政部门虚报冒领工程经费计89.2万元。孙某按约定送给季某20万元现金,季某将该款用于购买私家车。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季某的行为构成贪污。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案件过程来看,季某提议并签批虚报工程经费的行为,改变了孙某行贿的计划

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案件性质取决于违纪行为实施阶段的行为性质,不取决于预备阶段的行为性质,而实施阶段的行为性质又往往因行为人采取不同的方法而不同。从本案过程来看,孙某最初为了增加工程收入,找到季某请求增加承包费,并表示事成后会给季某好处。这种行为是暗示准备行贿,如果季某同意并继续发展下去,就可能出现行贿和受贿的结果。但季某考虑到承包费是双方达成协议时签订的,不易随便增加,于是季某提议通过虚增材料开支的方式来增加工程收入,并利用自己审核、签批工程材料开支的职权,授意孙某伪造单据,虚报冒领工程经费。季某的这些行为改变了整个案件原来发展的方向,使得孙某已不能通过行贿来增加工程收入,而是季某、孙某内外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产。

(二)准确把握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的主要差异

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都属于以权谋私的职务行为,在违纪构成的方面有着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两者的违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都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客体都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两者间的主要差异在于:一是非法占有财物属性的差异。受贿行为的违纪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非公共财物,但无论是公共财物还是非公共财物,其所有权均属于送钱的一方即行贿方。贪污行为中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多以公共财物为限,且通常属于违纪主体主管、管理、经营或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违纪客体的差异。受贿行为是单一客体,只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贪污行为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三是违纪客观方面表现形式的差异。受贿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完成的行为。而贪污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来完成的行为,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特征。

(三)季某的行为构成贪污

季某作为分管市政建设的副区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孙某找其帮忙时,授意孙某以虚增工程材料的方式,骗取工程经费,并商定季某从中获得的数额。季某所得2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不属于工程公司或者孙某,是从骗取的工程经费中而来,归根到底是公共财产。所以,季某的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在主观上,季某并不是索取或收受孙某自有或工程公司财产,而是存在非法占有所骗工程经费的故意,符合贪污行为中“骗取”手段的表现形式。所以,季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四)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季某的行为,看似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孙某进行谋利、之后收受孙某所送钱款的行为,似乎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但纵观全案事实,季某不仅利用职权授意孙某虚增工程材料开支,还利用职权亲自审核、签批,这种利用职权的“亲自性”特征,是受贿违纪行为所不具备的。在孙某虚报冒领工程经费后,季某实际获取的20万元确实也是孙某从虚报冒领款项中支出的。这20万元表面看似是孙某为感谢季某的行贿款,本质上是与孙某共同贪污后的分赃款。所以,季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