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以案明纪释法 | 索要商业机会交他人经营获利后收受好处怎样认定

王某,总部在甲市的A银行副董事长,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王某的同学,B、C公司法定代表人。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李某,中共党员,A市B区环卫处原主任。2015年至2017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王某、张某在承接环卫工程项目上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周某、王某、张某给予的贿赂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9年,张某的公司因偷税漏税问题被公安机关调查,李某担心罪行败露,便将收受张某的20万元退还给了张某。

不知是涉案财物而取得是否应予追缴

函询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置问题线索的方式之一,是对干部一般性违纪违法问题的反映,用发函的形式由干部本人作出解释说明。函询工作是推动“第一种形态”常态化的重要做法。

斡旋受贿后再行贿应否并罚

实践中,党员干部将本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报销,或者交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报销的现象易发多发。要准确认定该类行为的性质,需结合报销钱款来源、报销动机等因素,紧扣违纪及违法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精准认定。

【典型案例】张某,男,中共党员,A省原保监局局长。刘某,女,非国家工作人员,系张某特定关系人。2011年,刘某与时任B省保监局局长的张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10月,张某调任A省保监局局长,刘某随张某一同到A省。

以案明纪释法 | 收受无请托事项的人与行贿人合买物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组应当形成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实践中,前款内容一般由监察机关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进行体现。到案情况说明能够完整反映办案经过,是司法机关认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重要证据材料。对于到案情况说明的审核,应注意以下几点。

戴某,中共党员,2008年至2021年3月历任A县发改委副主任、主任。经查,戴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人事安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

非组织活动违纪行为辨析

借用与以借为名受贿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监察法对留置期限做了严格的规定,如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留置案件的审查调查工作,笔者认为要从提高效率、突出重点上下功夫。

关某,某国有企业董事长;钱某,个体老板。2011年,钱某经朋友介绍,与关某结识。

登记上交是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但如何精准适用登记上交,有几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郭某,中共党员,某县常务副县长,分管县政府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等工作。2016年4月,郭某将其与妻子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元,以公务支出的名义交该县政府办公室科员林某报销,由其签字同意。其间林某亦私下将个人费用0.8万元混杂其中一同报销。

提升案件质量是当前纪检监察干部提升内功的必修课,也是纪检监察干部研讨的永恒课题。笔录制作是案件质量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笔录制作是否全面、到位,对证据的有效固定及防止被审查调查人翻供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1年6月,某国家机关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过程中发现,新录用公务员王某(中共党员)自2020年8月起一直违规在某企业任监事,该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之规定,给予王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但对于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以及是否延长其试用期,产生不同意见。

问责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强化责任追究,唤醒责任意识,激励担当作为。为切实解决问责工作中存在的重惩处、轻激励、“一问了之”等问题,充分发挥问责激励、督促的正向效应,云南省纪委监委制定印发了《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开展问责激励关怀谈心谈话办法(试行)》,在问责工作中探索实践问责激励谈心谈话。问责激励谈心谈话本质是思想政治工作,是问责处理的一个关键环节。

案例1:党员领导干部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内某房地产公司老板A投资的房产项目在用地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甲提出想投资入股,A为感谢甲的帮助,表示同意。甲遂投资50万元到A的房地产公司。其间,甲多次取得分红款,共计260万元,其中超过公司正常分红比例部分为140万元。

在诫勉的实务运用中,需注意采用何种诫勉方式、确定诫勉方式后怎样执行、诫勉对于被诫勉人员有哪些影响以及不服诫勉决定如何救济等问题。

工作失职是我们办案过程中常见的违纪行为,而以玩忽职守罪为典型的过失型渎职犯罪在实践中虽然比较常见,但有的同志对如何认定存在一定困惑。因此,科学认识和区分工作失职与过失型渎职犯罪对实践十分重要。笔者现就有关问题辨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