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系乙国有公司的参股企业。2012年1月,张某经乙国有公司党政联席会议任命,出任甲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甲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改制,仅保留少数行政人员在岗,将大部分职工转为“待岗职工”。

近亲属收受财物 怎样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

以案明纪释法 | 牵线搭桥并收受转送贿款如何定性

王某甲,2004年任A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2012年退休。2005年,王某甲与在A省经营香烟盒皮印刷业务的私营企业主刘某相识,并介绍其子王某乙与刘某相识。

审理谈话是对案件查办过程进行监督的重要一环,也是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举措,必须用心用情做好,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做到以下“五员”做起。

钱某,中共党员,A区政府原区长。2013年下半年,A区2014至2016年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劳务外包项目(6个标段)对外进行招标,时任A区区长的钱某与国家工作人员李小某、B保洁公司经理范某三人商议后决定合作此项目,形成以李小某的哥哥李大某的名义与B公司合作,双方各占股50%的合作合意。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作为记录电子数据获取、流转过程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不仅在调查中起到连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纽带作用,而且能反映电子数据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证明电子数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制作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谈几点体会。

武某,C市某区区长,中共党员。2014年至2018年,武某介绍其亲属向某私营企业主刘某放贷收息,后刘某因资金链断裂,对外欠款达两亿元,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力偿还92万元借款,武某多次出面催促后仍无结果。

在查办领导干部收受酒水、字画等类似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要注重把握行为人主观认识这个关键因素,深入分析研判,防止因实物已经灭失而对此类案件一概不按犯罪处理的误区。

要求请托人购买配偶推销的保险产品如何定性

甲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乙系私营企业主,丙系甲的同学、某国有房地产企业负责人。甲曾经利用职务便利,在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帮助,甲与丙无任何职务关联。

2021年12月,A省B市C区某中学发现新冠确诊病例,由于该市重视程度不够,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学校发生聚集性疫情,并迅速在区内传播,仅2周该区确诊病例高达1000多例,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2022年1月,省委成立问责调查组,对B市疫情防控不力问题启动问责。

何某燕,个体工商户,挂靠某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到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六采区矿建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何某燕于2020年中秋节前及2021年春节前先后两次送给该煤矿负责人荀某人民币30万元。后在荀某关照下,该项目的工程款顺利结算。

近年来,随着行受贿形式日渐隐蔽和多样化,亲属间行受贿行为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如,国家工作人员郑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胞弟郑甲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郑甲获利近3000万元后,以兄弟帮衬为由,为郑某购买了一套价值300余万元的房产,该行为是否构成贿赂犯罪?

无法折算价值的经济往来能否单独认定为违纪

甲,中共党员,2000年2月至2010年1月,甲担任省属企业A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向A公司长期供应石油焦业务提供帮助,乙获取巨额利润。

“事必有法,然后可成”。在审理工作中,善于总结和运用工作规律和工作方法,对于能动应对复杂多样的违纪违法案件,稳妥驾驭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实现案件办理的高质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总结经验,认为证据审核应当坚持“四个并重”。

A公司,某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乙任A公司客户部经理。

甲,A国有公司总经理;乙,A国有公司副总经理;丙,A国有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丁系乙的同学、私营企业主。2019年,在丁的牵线下,乙、丙为A国有公司做成一单投资项目,为公司创造丰厚利润。

国企混改过程中隐瞒债权行为涉嫌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同时,该条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理。为此,调查部门应当如何审查鉴定意见,如何处理调查部门审查与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之间的关系,应予关注。

A村,某市城中村,毗邻旅游度假区及高铁枢纽,极具开发价值。林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长期在A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一直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该村村干部保持密切关系。

张某,中共党员,A省省属高校H大学副校长,二级教授。2019年6月退休。2020年1月至今,张某在向H大学党委报告并经同意后,到B省某民办高校W学院兼任副院长,合同约定年薪15万元。H大学与W学院无业务往来、合作办学事宜等。W学院副院长年薪13万元至18万元不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与“违法取得的财物”并列,作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执法实践中,我们应准确界定“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落实涉案财物全面追缴原则,做到涉案财物应缴尽缴,同时又要充分保障被调查人和第三人的财产权,避免擅自扩大涉案财物处理范围。

【典型案例】甲,中共党员,原为某市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2014年退休,乙为某私营融资企业老板,丙为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甲在任副市长期间,曾在多个事项上为乙提供帮助。2016年,应丙请托,甲向乙打招呼,帮助丙从乙公司获得融资款2亿元,为此,丙送给甲2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