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提升证据审核质量,对于保障和提升案件质量,推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实践,浅议如何提升证据审核质量。

阅卷笔录是案件审理环节理顺案件事实的重要载体和审核证据程序的重要记录,反映审理人员阅看案卷材料、发现案件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形成审理报告的过程。高质量的阅卷笔录能够化繁为简,直观展现违纪违法事实,清晰反映证据状态,对准确起草审理报告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实践,浅议制作审理阅卷笔录的思考。

B市A有限责任公司,由戴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戴某担任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袁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7年至2020年,工程老板陈某陆续承接袁某管辖范围内多个政府工程,袁某未提供帮助。2018年1月,陈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袁某提出借款需求,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袁某为赚取利息,决定出借家庭资金50万元。同时,袁某将陈某借款需求及承诺利率告知其妻弟王某(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王某亦出资50万元请袁某一同借予陈某,2018年2月,袁某通过王某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并以王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截至2020年案发,陈某共支付袁某利息40万元,袁某、王某各分得20万元。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方式,在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巩固和提升案件质量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实践中,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审理谈话,增强审理谈话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效提升审理谈话质效。

王某,S市甲国企总经理。2016年,王某与控制多家私营企业的私企老板刘某通过业务相识,此后,二人开展合作拓展新能源汽车租售等业务。2017年至2019年间,王某明知刘某不具资金实力、不善经营管理且缺乏履约能力,仍利用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甲国企经营管理制度,直接或通过中介公司与刘某控制的私企开展新能源汽车的租赁、购销业务,采取违规收取商票并贴现、违规先提车后付款、零利润销售等手段滥用职权,致使甲国企无法收回汽车销售款及租赁款,最终导致经济损失达4亿余元。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违规收礼案件时,会遇到党员干部主动上交所收财物情形,对此有时采取登记上交方式处置。实践中,主动上交与登记上交概念较易混淆。笔者尝试对主动上交财物三种不同情形下的行为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分析,以厘清主动上交和登记上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周某,A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郑某,B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某,C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李某系某市副市长,张某系某私营企业老板。2015年,李某应张某请托,利用其担任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该市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张某据此获得巨额利益。2015年底,张某为了感谢李某提供的帮助,以帮助李某获取高额利息为由,向李某提出借款1000万元用于转贷,并承诺保障李某本金的安全以及月利率3%的收益。2016年1月,张某收到李某转来钱款1000万元。2019年6月,李某退休。2019年7月,李某从张某处收回本金1000万元,并获利息1260万元。经查,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张某用李某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出借给私营企业主田某,月利率3%,共获利息216万元,张某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李某,李某对于张某是否转贷也未跟踪了解。

A行为某地方国有控股城市商业银行,其领导班子成员均为受国有投资方委派在A行从事公务的人员。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均系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在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行为可能存在交叉、竞合。笔者认为,区分这两个罪名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甲为A市某单位“一把手”。乙为甲的胞弟,高中毕业后一直无业。甲乙二人曾商议,甲来负责“当官”,乙来负责“赚钱”,由乙照顾好父母。甲自担任某单位“一把手”后,经常携乙参加各种饭局,把乙介绍给自己下属,并表示乙在做生意,让下属“照顾”。后乙多次直接找到甲的下属丙和丁,在工程承揽、人事安排、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1000万余元。整个过程中,甲没有就具体请托事项向丙、丁打招呼。后甲之子购房,甲让乙支付200万元购房款。此外,乙负责甲乙父母的购房、医疗、保姆等费用。

甲,中共党员,某区建管委副主任,分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乙系个体建筑商,在甲所任职的辖区内承接建筑工程。2010年,甲在检查乙承接的工程施工现场时发现扬尘太大等问题,遂要求其整改,乙找甲帮忙,甲予以关照,两人因此结识。在交往过程中,甲提出今后如有工程可以给他推荐的人来做,乙答应。2015年,乙承接了甲所任职辖区内的某绿化景观工程,系某市属国企在该区开发的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乙将相关情况告知甲,甲提出让其外甥丙来做,乙同意,并帮助丙顺利中标。丙通过承接该工程从中获利200多万元,其将一半利润送给甲。

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有的案件中,受贿人为规避惩处,往往“受而不收”,即不直接占有行贿人所送的财物,而是与行贿人约定由第三人甚至行贿人本人保管财物,还有的请托人就行贿数额向受贿人作出虚假承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素,实践中,对此类本人未实际取得财物,或存在请托人虚假承诺等行为定性,以及犯罪既未遂形态认定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在于受贿人能否实际控制财物。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供讨论。

赵某,某县副县长,与商人李某经济往来甚密。同时,赵某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孙某谋取利益。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在这一类型受贿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在形式上存在“委托理财”的经济关系,受贿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从而给犯罪认定带来诸多难点。笔者结合实践,对委托理财型受贿认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探析。

当前,腐败手段呈现出隐形变异的特征。个别党员公职人员妄图使用“障眼法”,自己隐身幕后,唆使“代理人”收受贿赂、充当“白手套”。其收受的好处不再局限于现金、礼金、银行卡等形式,而是与挂名领薪、股票、期权等紧密结合,腐败行为更趋隐蔽。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如何严查利用“代理人”腐败案件谈几点体会。

甲系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乙系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为开发东风房地产项目,甲乙二人商议,共同成立东风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甲出资200万元,占股20%,乙出资800万元,占股80%。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这类问题:党员领导干部多次收受请托人以感情投资方式送予的财物,其中请托人有些有具体请托事项,有些则没有,这类情况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受贿,如果构成,受贿数额是否累计计算?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此予以分析。

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冯某系中共党员、某中央企业三级子公司决策支持部经理。2020年6月,冯某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处分期满后于2022年6月恢复党员权利。

对党的组织给予纪律处理,是指党的组织依照党章和党纪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的组织所采取的纪律惩戒措施。

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近年来,一些党员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变得隐蔽复杂,“在位不收退休收”“在职不收离职收”,企图通过“期权腐败”的方式,延长权钱交易时间跨度,规避被查处的风险。“期权腐败”具有时间跨度长、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等特点,为对其监督定性、量纪定罪带来一定困难。笔者结合实践,对查处“期权腐败”案件需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行受贿犯罪中,贿赂双方有时会依托中间人居间交换信息、相互引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此类居间介绍行为,有人认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行受贿罪的共犯,由于二者法定刑差距较大,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以供讨论。

马某,中共党员,A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原党组书记、主任。2019年4月,收到A市审计局关于对2018年预算执行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通知后,马某担心2018年单位违规发放过节费10万元的行为被审计发现,于是安排财务人员将涉及该10万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转移,并篡改了相关账簿记录。A市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情况,随即移送A市纪委监委处理。据此,A市纪委监委对马某立案审查调查。

刘某,A国有企业负责人。2015年8月,A国有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企业综合楼对外出租,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同意。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得知后,遂向刘某表示想购买该楼所有权。因该楼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无法通过交易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王某提出,由其负责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A国有企业需要积极配合。刘某认为,王某不可能将该楼房进行过户,答应王某的要求也实现不了,遂表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