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

发布时间:2023-05-17 10:09:56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不同,同时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往往存在交织,因而在认定上往往会产生混淆。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是否符合主体要件要求。首先,单位犯罪的前提即单位形式上必须合法成立和合法存在,具备法律规定所必需的相应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其次,从实质要件上看,单位还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判断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在办案过程中关键应考察公司是否具备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是否具备独立人格,是否存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因财产、业务等原因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费或财产、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出现不符合单位形式或实质条件的情况,表面上虽有公司之名,也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对于实践中特殊表现形式下的夫妻公司及一人公司往往因出资情况来源于家庭和个人,个人与单位有时难以作出准确区分而导致认定单位行贿存在争议,此种情形应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于个人利用公司犯罪或者为犯罪而成立公司的,或者夫妻公司中其中一人仅为挂名股东,此时行为表面上虽具有公司的形式,但获得利益的均系行贿个人,实质上系以单位为名获取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对于夫妻公司中两人均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共同研究后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行贿一般应认定单位行贿。

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行贿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主要考虑其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通常情况下,对于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如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形成的决定,应当属于单位意志的体现。但实践中由于单位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往往只能通过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及行为体现,鉴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单位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由其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原则上代表了单位意志。当然,由于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兼具单位和个人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行为不排除仅代表个人意志的可能性,因此办案实践中需要结合单位自身的结构、章程、制度、决策习惯等进行具体考察。在单位负责人的意思完全背离了单位的宗旨和目的,违反了单位的相关制度时,则不能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而只能看作是负责人的个人意思表示。此外,办案实践中,有的单位行贿案件中行贿款往往由负责人或具体实施人员以各种名目套取,无法从公司账目中提取印证,有的甚至由具体实施者个人支付,但行贿款项的来源不影响单位意志的认定,从单位支出的款项固然可以反映单位意志的特征,这也是一般单位行贿的表现形式,但单位行贿并不要求款项必须来源于单位。单位行贿罪系对单位行贿行为作出评价,其本质系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侵害,贿赂款的来源权属仅是公司企业内部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获得利益后再进行内部调整、分配,不能仅以行贿款的来源并非单位为由排除单位意志。

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犯罪所得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换言之,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是单位行贿。对此需要准确把握利益归属的独立整体性,如果相关请托事项涉及的利益以单位为独立的受益主体,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直接整体、概括归属于单位,一般就应认定为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个人通过单位获得整体利益后的再分配取得部分利益,仅是后续单位内部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一般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实践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往往存在既有代表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有个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项,存在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交织的情况,对此有人认为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以单位行贿认定,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行贿。对此种情形,若行为人对两方面的谋利事项具有独立的送予财物的行为,同时符合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从对行为充分评价的角度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并进行数罪并罚;若行为人请托为单位和个人谋利,但不具备单位整体意志和利益整体要求的,应视为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个人行贿。

此外,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均要求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同时在处理上对不正当财产利益也应追缴,其他利益需要责令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对何谓不正当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种情形:一是谋取利益本身不正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二是获取利益手段不正当,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三是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对于此三种情形之外的利益,如单位未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在相关事项办理中违反规定,则基于充分保障单位合法权益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江苏省扬州市纪委监委  周其国)